韩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韩城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各管委会:
《韩城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韩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7月23日
韩城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及时了解和掌握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渭南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依照一定程序、标准和方法,适时对其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原因等进行调查、分析和研判,作出评估报告并进行评估结果运用的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各镇办、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依法颁布并已生效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后评估对象。
第五条 按照“谁起草、谁评估、谁负责”的原则,以市政府和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负责组织评估;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负责组织评估;部门联合制定或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评估;制定部门被撤销或职权已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部门负责组织评估。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科学民主、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进行后评估:
(一)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意见较多的;
(二)事关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实施期满一年的;
(三)拟作重大修改的;
(四)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
(五)制定机关或司法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的标准主要包括: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内容;
(三)是否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是否存在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违法设置市场准入、退出条件;
(四)规定的制度、措施是否切合实际、具体可行、具有针对性,易于操作;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行;
(五)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是否达到制定预期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是否尽职履责;拟通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解决的主要问题,在文件施行后哪些问题已经解决,哪些问题尚未解决;对尚未解决的问题,应当区分是文件本身可操作性问题,还是部门实施不力问题;
(六)是否具有其他与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情况。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制定评估方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组织实施机关(以下简称评估机关)应当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范围及内容、主要方式、时间步骤、经费使用和组织保障等内容。
(二)成立评估小组。评估机关应当组织成立评估工作小组,由其具体负责评估工作。可以邀请高校、科研院所、社会专业人士和市民代表参与,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专业资质和行业权威的高校、科研院所或者其他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第三方评估机构参与后评估,应当坚持专业性和中立性,不得与评估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承担过民意调查、论证评估等工作的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等,一般不参加后评估。
(三)开展评估调研。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应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评估机关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或者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也可开展问卷调查或者实地考察、调研活动等多种方式进行评估,收集、分析有关部门、管理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四)作出评估报告。评估机关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汇总整理、客观分析有关意见和建议,形成书面评估报告。
第十条 评估工作基本完成后,评估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评估报告。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文件的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主要评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达到预期效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管理成本;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评价和反应;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是否需要继续实施。
(二)文件的合法性。主要评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与上位法相一致(包括所依据的上位法废止或修订后,是否需要及时修订);与同位阶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矛盾,各项制度是否协调、衔接。
(三)文件的合理性。主要评估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是否相当,行政相对人权利与义务是否相匹配;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必要、可行,是否公开、公平、公正。
(四)文件的操作性。主要评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能有效解决具体问题;管理措施是否高效、便民,配套制度是否健全、完备;程序是否简便、易于操作;表述是否规范准确,有无歧义。
(五)评估结果运用建议。提出文件继续有效、修改、废止(宣布失效)或者有效期届满重新公布的明确建议。同时,可针对配套制度和行政管理方式等提出改进和完善对策。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一般应对文件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整体评估;仅需要了解行政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实施情况的,可以对该部分条款进行单独评估。对内容相近或相关的数个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进行集中评估。
第十二条 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或者决策文件执行期限进行。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机关应当在报告完成后15日内向制定机关报告,并报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作为清理、修改、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管理方式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后评估报告建议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后评估报告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采纳后评估报告提出的建议,未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后评估报告建议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七条 后评估报告建议完善有关配套制度、改进行政管理方式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办理。
第十八条 参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的单位和个人对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